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石景山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局、综合执法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排除限制公平竞争等工作要求,结合我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管理实际,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决定修订规范性文件22件,废止规范性文件4件,具体内容如下:
一、决定修订的文件
(一)关于施行《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07〕825号)
1.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通过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对企业、人员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并记录。”
2.第十一条修改为:“根据企业积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企业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积分达到8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企业提出书面警示,并提示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及有关协会在组织企业评优活动时,对该企业的资格慎重考评。
单项工程项目积分达到8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示市住建系统及有关协会在组织工程评优活动时,对该工程项目的资格慎重考评。
(二)企业积分达到16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可提示招标人在选择投标人时予以慎重考虑。
(三)企业积分达到24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依法核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条件;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经核查不达标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资质条件经核查不达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上述处理措施中,依法应当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降级、吊销资质证书和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或者抄送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企业负责人
1.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16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约谈企业负责人。
2.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24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处理结果等信息通报该企业注册地市场监管部门;该企业属于国有资产管理委员部门管理的,函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修改为:“项目负责人积分达到12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议企业撤换该项目负责人,同时依法对该项目负责人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本市注册的建造师,发现应当停止执业、撤销注册或者吊销注册证书的情形时,依法处罚处理;对于非本市注册的建造师,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抄送其注册机关。”
(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关于发布《北京市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材〔2009〕344号)
删除第二十一条。
(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的通知(京建施〔2009〕889号)
1.第九条修改为:“依据前款进行复核时,发现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警示为施工安全风险企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第十一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分别按下列时限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警示为施工安全风险企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条(一)、(二)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第十五条修改为:“专业工程承包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总承包单位负有管理责任的,除暂扣专业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将其警示为施工安全风险企业。”
4.第十六条修改为:“非本市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的基本情况,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函告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同时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至十二条的时限标准,将其警示为施工安全风险企业。”
5.第十七条修改为:“监理单位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监理责任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将其警示为安全管理风险企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警示为安全管理风险企业15至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警示为安全管理风险企业30至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警示为安全管理风险企业60至90日。”
6.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接到上述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议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立案调查,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的处罚,非本市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其警示为施工安全风险企业。”
(四)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建发〔2010〕344号)
1.第三十条修改为:“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对已注册的建造师、监理工程师,记入信用档案。”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人员、设备、工作场所、技术管理等方面不再符合相应检测资质标准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改正,整改期不超过3个月。”
3.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法进行处罚。”
4.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检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改正;整改期1~3个月:
(一)使用不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
(二)检测环境条件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上传检测数据的;
(四)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及规定进行检测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对样品和见证记录进行确认的;
(六)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及规定留置试样的;
(七)检测能力验证或抽检复核结果离群的。”
5.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检测机构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记入个人诚信记录:
(一)对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技术管理运行有严重失查行为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的;
(三)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6.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记入个人诚信记录:
(一)伪造检测数据的;
(二)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及规定实施检测的。”
7.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五)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京建法〔2011〕3号)
第四条第四项第2目修改为:“强化对预拌混凝土企业资质的动态核查和质量监督抽查,对停产半年以上以及生产设备、试验室管理、技术人员配备、产品质量等方面不再符合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条件的混凝土企业及分站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整改期满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依法撤回其资质。对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偷工减料、未按规定检验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依法进行查处,并将不合格原材料的供应单位移送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六)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及注册监理工程师市场行为信用评价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12〕28号)
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七)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12〕29号)
1.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检测活动”及第4目“取消其参加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的资格”。
2.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八)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质量状况评估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京建法〔2013〕2号)
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依据执法检查情况,结合评估结果实施差别化监管。
对各单位在评估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
(九)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暗挖施工现场防坍塌质量安全管理十项规定》的通知(京建法〔2014〕19号)
1.第三条修改为“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北京市政府令第247号)规定和监管职责,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依据《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进行动态记分处理。”
2.第四条修改为“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时,监理单位未及时下达监理通知书或未上报建设单位的,由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规定和监管职责,要求监理单位责令改正,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依据《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动态记分处理。”
3.第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管职责,对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4.附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暗挖施工现场防坍塌质量安全管理十项规定》第一条修改为“暗挖施工方案应在施工前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的要求进行编制、论证、审批。施工方案中应包括掘进支护施工方案、二衬结构施工方案(拆换撑)、降水施工方案等重要内容。施工工法、施工顺序、超前支护形式、临时支护拆除(拆除长度超过原设计要求1/3的)、降水方式等因素发生变化的,应按要求重新编制、论证、审批施工方案。未按要求编制、论证、审批施工方案的,严禁施工。”
5.附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暗挖施工现场防坍塌质量安全管理十项规定》第四条修改为“暗挖工程条件验收应严格按照《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关键节点施工前条件核查管理办法》(京建法〔2018〕1号)进行组织。条件验收主控项目不合格,或应参加条件验收的项目机构主要人员未参加的或未经条件验收的,严禁后续施工。”
(十)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管理的通知(京建法〔2015〕5号)
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大对预拌混凝土生产的监督执法力度,重点对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单位的企业资质、质量管理体系、原材料管理、配合比设计、试验管理、生产管理、搅拌设备管理等方面进行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关于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管理的若干意见》及本通知相关规定的,由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相关记分管理办法进行记分处理(详见附件),生产设备、实验室管理、产品质量管理等方面不符合《建设工程检测试验管理规程》(DB11/T386)《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程》(DB11/385)等技术标准相关要求的,整改期间停止试验,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十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15〕22号)
1.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企业积分达到15分时,依法核查企业资质条件。”
2.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修改为“总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8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议撤换该总监理工程师。”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修改为“总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10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议撤换该总监理工程师,同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信息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3.第十七条修改为“经核查企业资质条件未达到《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的,限其3个月内整改。整改期届满,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仍不达标的,依法撤回资质证书。”
(十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注册造价工程师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17〕28号)
1.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行惩戒机制:
1.市属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新核查该企业资质,经核查未达到资质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于乙级资质企业依法撤回其资质,对于甲级资质企业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依法进行处理;
2.非市属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将其评价结果函告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应主管部门,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或相应主管部委。”
2.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注册造价工程师评价排名及得分,分类实行差别化监管。
(一)得分排名前100名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综合得分并列时按参与项目的造价进行再排名),实行激励机制:
1.在人员资格续期、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等日常管理中优先快速审查;
2.评优评先时,建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二)得分低于基础分值60分(不含60分)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限制机制:
1.列入重点监管人员名单;
2.在人员资格续期、出具与业务经营有关证明材料等日常管理中予以重点审查;
3.提高对其负责项目成果文件的核查力度;
4.评优评先时,相关部门或专业协会予以慎重选择;
5.接受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的不少于8个学时的法律法规培训。
(三)对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惩戒机制:
1.接受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的不少于16个学时的相关法律法规、专项业务培训及考核;
2.属于本市的,重新核查个人注册资格,经核查达不到注册资格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整改不达标的,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依法进行处理;
3.本市以外的,将其评价结果函告个人资格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十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垃圾治理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8〕5号)
第五条第三项第3目修改为“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相关要求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处理措施:责令工程项目限期整改;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记分处理,情节严重的可提请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依法限制在京土地投标资格;将施工单位警示为施工安全风险企业1至6个月;取消本工程绿色安全工地评选资格。”
(十四)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实施房屋质量查验的通知(京建法〔2018〕17号)
第八条修改为“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对建设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责令改正,并进行记分处理,纳入市场行为评价系统。对房屋质量查验中发现违反强制性标准质量问题的,购房人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五)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19〕3号)
1.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工程参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约谈、告诫等方式督促其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2.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警示为施工安全风险企业30日至60日
(一)未按规定建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对重大风险、较大风险进行管控的;
(三)未及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未及时整改施工现场存在的事故隐患的。”
(十六)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施工现场扬尘治理有关内容的通知(京建法〔2019〕13号)
第三条修改为“施工企业存在施工扬尘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据相关规定警示为施工安全风险企业1至6个月。”
(十七)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治理“绿牌”工地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20〕11号)
1.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2.第十一条修改为“施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正确悬挂“绿牌”、不接受社会监督或弄虚作假、伪造“绿牌”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十八)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及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质〔2008〕775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推行检测机构诚信体系建设,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检测机构积分达到9分时,依法核查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核查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回其资质证书。”
(十九)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15〕1号)
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和市规划自然资源委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制落实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并纳入本市建设工程有关企业及人员动态监督系统,进行记分处理,给予信用惩戒。对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授权书》《承诺书》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改正。”
(二十)关于加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0〕111号)
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建筑业企业,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严肃查处。对于一年内同一建筑业企业被实施3次工程质量行政处罚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北京市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暂行办法》对该建筑业企业启动动态核查。对于经核查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不符合资质等级标准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被核查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少于3个月,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
(二十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修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19〕16号)
1.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和工程综合风险等级,编制《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附件1),明确主要监督内容、监督措施、抽查频次。对于低风险项目,取消首次工作交底会,在施工过程中仅开展1次现场监督检查,时间最长不超过1天;对于一般风险项目,监督抽查频次为每3个月不少于1次;对于较大风险、重大风险和风险管控差的项目,视项目进展酌情增加监督抽查频次。对含有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项目、近一年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承接的工程项目,监督机构应当增加抽查次数。”
2.第七条修改为“已取得施工许可手续的工程项目开工前,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召开施工安全监督工作交底会,提出安全监督要求。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应当提交保证工程安全措施的实施方案,包括工程项目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及相应人员安全生产岗位职责和工作制度等资料。对于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组织机构不全、岗位职责不清的,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改正。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及其他参加交底的人员应在《施工安全监督交底会议记录》(附件2)上签字。”
(二十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工程预拌混凝土使用质量管理的通知(京建法〔2015〕24号)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参建各方存在以下行为的,由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责任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结构实体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关于印发《北京市产业化住宅部品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建发〔2010〕566号)
(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调整北京市建筑业企业部分从业人员考试报名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7〕19号)
(三)关于加强外地来京建筑企业注册建造师在京执业活动管理的通知(京建发〔2011〕255号)
(四)关于印发《关于加快简易住宅楼改造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京建法〔2012〕18号)
此外,根据本通知对《关于施行<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22件规范性文件主管部门的称谓、个别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施行<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07〕825号)》等22件规范性文件根据本通知修改后重新公布。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1年10月18日
电话:010-57106988
邮箱:13910785202@163.com
地址:北京市万丰路316号万开中心B座209室